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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男與乙女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結婚後,感情不睦,乙女乃提出結婚時以其名義向丁
女購置之某處房地買賣契約書(內載有丁女住址),主張其父丙男於其結婚時,除
贈與該房地外,另贈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妝奩,竟遭甲男竊用未還,因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訴請甲男返還該款。該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問甲男:「二百
萬元係妝奩,遭你竊用未還?」甲男答:「該款固為妝奩,但於乙女購置房地時,
即將該款轉匯丁女銀行帳戶以支付價金尾款」,且提出甲男匯款予丁女之銀行轉匯
單為證,乙女當庭否認其事,甲男亦未聲明其他證據,兩造復稱引用以前之證據及
陳述,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審判長即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兩造辯論後,諭知辯
論終結及定期宣判。試答下列各問題,並請說明其理由。(25 分)
⑵倘丙男於上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輔助乙女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 規定為訴訟參加,而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嗣丙男 於甲男提起上訴後,未續為訴訟參加時,第二審法院應否通知其到場辯論?丙男 於該審得否為乙女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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