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應納之稅捐,於繳納期限屆滿 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以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移送強制執行 :
1. 納稅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 納稅人對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3. 納稅人對繳納半數稅額和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稅捐稽徵機關已就納稅人應納稅額,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因為甲公司若要申請復查,於可申請之期限內肯定未逾30日,因此不用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
但是,於繳納期間逾30日後,甲公司符合逾期但已申請復查之條件,為避免強制執行,必須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擔保。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為 :
1. 黃金以九折計算。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有價證券,以八折計算。
2. 政府發行之公債,以面額計算。
3. 銀行存單,以存款本金計算。
4. 其它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