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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官等/薦任◆政府採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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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 - 政府採購法之罰則及附則是非110/04/23∶101-150#98414
科目:
升官等/薦任◆政府採購法 |
年份:
110年 |
選擇題數:
50 |
申論題數:
0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升官等/薦任◆政府採購法
選擇題 (50)
101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規定,機關採購專業 人員以專任為原則,並應避免頻繁異動。 第 95 條 (A)O(B)X
102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採購專 業人員因職務異動不辦理採購,機關應於「採購專業人員資料庫」 註銷其資格。 第 95 條 (A)O(B)X
103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機關採 購專業人員調任其他機關辦理採購,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不受影 響。 第 95 條 (A)O(B)X
104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採購單 位主管人員或非主管人員,宜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取得採購 專業人員資格。逾期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者,機關應調離採購 職務。 第 95 條 (A)O(B)X
105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採購人 員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者,亦得參加進階訓練,經考試及 格,領有及格證書者,亦得取得進階資格。 第 95 條 (A)O(B)X
106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採購專 業人員因職務異動不辦理採購,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不予保留。 第 95 條 (A)O(B)X
107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採購專 業人員辭職後回任機關採購職務者,仍具採購專業人員資格,無時 間限制。 第 95 條 (A)O(B)X
108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採購 專業人員辭職後5年內回任機關採購職務者,仍具採購專業人員資 格。 第 95 條 (A)O(B)X
109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未取得 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者,不得擔任採購單位主管。 第 95 條 (A)O(B)X
110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採購單 位主管人員及非主管人員宜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取得採購專 業人員基本資格。 第 95 條 (A)O(B)X
111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規定,採購專業人員 因職務異動不辦理採購,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得予保留;如辭職至 民間廠商任職再回任,其資格不予保留。 第 95 條 (A)O(B)X
112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採購專 業人員訓練由上級機關舉辦,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出 勤考核及考試,由訓練機關(構)辦理。 第 95 條 (A)O(B)X
113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機關辦 理採購,其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 爭議處理,所有採購均應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 核、協辦或會辦。 第 95 條 (A)O(B)X
114 .機關依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之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 並允許價差優惠者,其優惠比率由機關視個別採購之特性及採購金 額訂定之,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但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 96 條 (A)O(B)X
115 .採購法第96條第2項所稱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產品,指 該產品經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此等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者。 第 96 條 (A)O(B)X
116 .機關依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之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 並允許價差優惠者,其優惠比率由機關視個別採購之特性及預算金 額訂定之,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但不得逾百分之十。 第 96 條 (A)O(B)X
117 .機關依採購法第96條優先採購環保產品,得於招標文件載明,非環 保產品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 標價優先決標予環保產品廠商;環保產品廠商在2家以上者,機關 得依第1類、第2類及第3類產品廠商之序位,自標價低者起,洽各 該環保產品廠商減價1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 第 96 條 (A)O(B)X
118 .機關依採購法第96條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以 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向機關提出與該產品有關之證 明文件,以供查核。並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 其於履約期間未依契約規定提供該產品時,機關得追繳還押標金。 第 96 條 (A)O(B)X
119 .機關依採購法第96條優先採購環保產品,得於招標文件載明,非環 保產品廠商為最低標,其標價符合採購法第52條第1項最低標之決 標原則,而環保產品廠商之最低標價逾該非環保產品廠商標價之金 額,在招標文件所定價差優惠比率以內者,決標予環保產品廠商; 環保產品廠商在2家以上者,應由標價最低者得標。 第 96 條 (A)O(B)X
120 .機關依採購法第96條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以 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向機關提出與該產品有關之證 明文件,以供查核。並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 其於履約期間未依契約規定提供該產品時,機關得追償價差優惠損 失、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第 96 條 (A)O(B)X
121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法第96條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但於 招標標的僅部分屬環保產品者之採購,價差優惠應以該部分計算為 限。 第 96 條 (A)O(B)X
122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中敘明 其是否係屬中小企業;非屬中小企業者,不得為決標對象。 第 97 條 (A)O(B)X
123 .機關辦理採購,應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中敘明其是否係屬中小 企業;非屬中小企業者,並應敘明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 額。 第 97 條 (A)O(B)X
124 .機關辦理採購,除中小企業無法承做、競爭度不足、標價不合理或 有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及第105條 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以向中小企業採購為原則。 第 97 條 (A)O(B)X
125 .機關辦理採購,無論採購金額若干,規定投標廠商須為中小企業, 或鼓勵廠商以中小企業為分包廠商,均違反採購法第37條不當限制 競爭之規定。 第 97 條 (A)O(B)X
126 .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中小企業者,其由中小企業承包之金額,以 該契約之總決標金額認定之。 第 97 條 (A)O(B)X
127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除中小企業無法承做、競爭度不足、標價不 合理或有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及 第10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以向中小企業採購為原則。 第 97 條 (A)O(B)X
128 .依採購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 住民之人數時,如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已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二,則毋需再僱用原住民。 第 98 條 (A)O(B)X
129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採購法第98條所定百分之二,其中百分 之一須為原住民。 第 98 條 (A)O(B)X
130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採購法第98條所定百分之二,僱用原住 民人數之比率達百分之二,即不必繳納代金。 第 98 條 (A)O(B)X
131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 不適用採購法之規定。 第 99 條 (A)O(B)X
132 .依採購法第99條辦理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該案後續履約管理、驗 收、履約爭議處理程序亦適用採購法。 第 99 條 (A)O(B)X
133 .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興建、營運者,不適用採購法之規 定。 第 99 條 (A)O(B)X
134 .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 受讓機關為瞭解受讓之堪用財物現況,得向讓與機關申請現場查 看。 第 100 條 (A)O(B)X
135 .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 受讓機關於受讓堪用財物後,後續領取及運輸等事宜由讓與機關處 理為原則。 第 100 條 (A)O(B)X
136 .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 受讓機關於受讓堪用財物後,應自行辦理領取及運輸等事宜。 第 100 條 (A)O(B)X
137 .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 因非屬財物之買受,受讓機關不得向讓與機關申請現場查看瞭解受 讓之堪用財物現況。 第 100 條 (A)O(B)X
138 .國有財產之讓與,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者,仍應適用機關堪用財物 無償讓與辦法,並無衝突。 第 100 條 (A)O(B)X
139 .國有財產之讓與,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者,得不適用機關堪用財物 無償讓與辦法。 第 100 條 (A)O(B)X
140 .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 無償讓與之堪用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者,其賸餘期間由受讓機關承 受。如有未完成之折舊率及殘餘價值者,得免計之。 第 100 條 (A)O(B)X
141 .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 無償讓與之堪用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者,其賸餘期間由受讓機關承 受。有未完成之折舊率及殘餘價值者,亦同。 第 100 條 (A)O(B)X
142 .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 應先將堪用財物之資訊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公開於 資訊網路,方得讓與。 第 100 條 (A)O(B)X
143 .機關得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公營事業。第 100 條 (A)O(B)X
144 .機關得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 第 100 條 (A)O(B)X
145 .機關得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 關或公立學校。 第 100 條 (A)O(B)X
146 .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 機關受讓之財物依規定必須辦理過戶登記者,出讓機關應將有關憑 證及文件交付受讓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第 100 條 (A)O(B)X
147 .依主管機關訂定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 斷原則,其中屬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且採不分段開標者, 除不予開標之情形外,係以投標時起算。 第 101 條 (A)O(B)X
148 .依主管機關訂定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 斷原則,其中屬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且採不分段開標者, 除不予開標之情形外,係以開標時起算。 第 101 條 (A)O(B)X
149 .以獨資商號名義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如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情形之一,其通知及刊登對象包含該商號及其負責人。 第 101 條 (A)O(B)X
150 .以獨資商號名義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如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情形之一,其通知及刊登對象為該商號,不擴及其負責人。 (A)O(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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