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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官等/薦任◆政府採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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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 - 110政府採購法之總則、招標及決標是非110/09/26︰551-600#101796
科目:
升官等/薦任◆政府採購法 |
年份:
110年 |
選擇題數:
50 |
申論題數:
0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升官等/薦任◆政府採購法
選擇題 (50)
551.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得標廠商設計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機關得視需要預為規定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A)O(B)X
552.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得不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 第 24 條(A)O(B)X
553.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仍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 第 24 條(A)O(B)X
554.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設計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第 24 條(A)O(B)X
555. 根據統包實施辦法規定,統包之範圍,於財物採購,不得包含營運。 第 24 條(A)O(B)X
556. 根據統包實施辦法規定,統包之範圍,於財物採購,得包含營運。 第 24 條(A)O(B)X
557. 勞務性質採購,得依「統包實施辦法」規定,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 第 24 條(A)O(B)X
558. 財物或工程性質採購,得依「統包實施辦法」規定,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 第 24 條(A)O(B)X
559.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屬負責細部設計之廠商不可為投標廠商。 第 24 條(A)O(B)X
560.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依細部設計結果將建築構造物、空調、機電設備等工程之施工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 第 24 條(A)O(B)X
561.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應包括廠商之技術能力,至於設計之完整性及可行性可於履約前再予審查。 第 24 條(A)O(B)X
562.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並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提出設計圖者,應就所有未得標廠商,依招標文件之規定,發給獎勵金。 第 24 條(A)O(B)X
563. 機關以統包辦理工程招標,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方式為之。 第 24 條(A)O(B)X
564.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但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第 24 條(A)O(B)X
565.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其設計屬得標廠商履約行為,招標文件不得規定設計應送經機關審查後方得施工或供應。 第 24 條(A)O(B)X
566.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之設計應送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 第 24 條(A)O(B)X
567.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方式為之。 第 24 條(A)O(B)X
568.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不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方式為之。 第 24 條(A)O(B)X
569.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第 24 條(A)O(B)X
570.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第 24 條(A)O(B)X
571. 機關辦理採購,允許廠商共同投標者,得就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之比率上限予以限制。 第 25 條(A)O(B)X
572.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無須載明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但應載明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第 25 條(A)O(B)X
573.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者,以不超過3家為原則。 第 25 條(A)O(B)X
574.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者,以不超過5家為原則。 第 25 條(A)O(B)X
575.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但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第 25 條(A)O(B)X
576.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得視案件性質於招標文件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得免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第 25 條(A)O(B)X
577.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契約價金應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不得由各成員分別請(受)領。 第 25 條(A)O(B)X
578.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協議書以中文書寫,該採購係外國廠商得參與者,招標文件並應載明涉及外國廠商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亦應以中文書寫。 第 25 條(A)O(B)X
579.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協議書以中文書寫,該採購係外國廠商得參與者,招標文件並應載明涉及外國廠商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得以外文書寫,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25 條(A)O(B)X
580.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故不得允許廠商採同業共同投標。 第 25 條(A)O(B)X
581.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第 25 條(A)O(B)X
582. 機關辦理採購,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其成員中有3家為不同行業,有2家屬同一行業者,視為異業共同投標。 第 25 條(A)O(B)X
583. 機關辦理採購,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有2家以上屬同一行業者,視同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第 25 條(A)O(B)X
584. 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之採購,允許共同投標時,不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特定資格。 第 25 條(A)O(B)X
585.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檢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無需載明契約價金請(受)領金額。 第 25 條(A)O(B)X
586.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檢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應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載明契約價金請(受)領金額,並得以百分比代之。 第 25 條(A)O(B)X
587. 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之採購,允許共同投標時,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特定資格。 第 25 條(A)O(B)X
588.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限由各成員共同具名。 第 25 條(A)O(B)X
589.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 第 25 條(A)O(B)X
590.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共同投標之廠商於得標後應共同具名簽約,就其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部分,分別負瑕疵擔保責任。 第 25 條(A)O(B)X
591.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共同投標之廠商於得標後應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 第 25 條(A)O(B)X
592. 機關辦理採購,允許共同投標時,得規定代表廠商資格,但不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基本資格。 第 25 條(A)O(B)X
593. 機關辦理採購,允許共同投標時,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基本資格。 第 25 條(A)O(B)X
594. 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時,因共同投標協議書已經機關審查,故應以共同投標協議書為準。 第 25 條(A)O(B)X
595. 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 第 25 條(A)O(B)X
596.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若於得標後變更者,無須經機關同意,但須經共同投標廠商其他成員同意。 第 25 條(A)O(B)X
597.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若於得標後變更者,須經機關同意。 第 25 條(A)O(B)X
598. 共同投標廠商之個別成員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應刊登全體成員名稱。 第 25 條(A)O(B)X
599. 共同投標廠商之個別成員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應刊登該個別成員名稱。 第 25 條(A)O(B)X
600.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如已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即無需再經公證或認證程序。 第 25 條(A)O(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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