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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官等/薦任◆政府採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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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 - 110 政府採購法之罰則及附則是非110/09/26︰101-150#101770
科目:
升官等/薦任◆政府採購法 |
年份:
110年 |
選擇題數:
50 |
申論題數:
0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升官等/薦任◆政府採購法
選擇題 (50)
101.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所有採購均應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 第 95 條(A)O(B)X
102.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採購專業人員辭職後回任機關採購職務者,仍具採購專業人員資格,無時間限制。 第 95 條(A)O(B)X
103.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採購專業人員辭職後5年內回任機關採購職務者,仍具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第 95 條(A)O(B)X
104.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者,不得擔任採購單位主管。 第 95 條(A)O(B)X
105.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採購單位主管人員及非主管人員宜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 第 95 條(A)O(B)X
106.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規定,採購專業人員因職務異動不辦理採購,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得予保留;如辭職至民間廠商任職再回任,其資格不予保留。 第 95 條(A)O(B)X
107.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規定,採購專業人員因職務異動不辦理採購,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得予保留。 採購專業人員辭職後至民間廠商任職再回任,於3年內回任機關採購職務者,仍具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第 95 條(A)O(B)X
108.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規定,機關採購專業人員以專任為原則,2年輪調一次。 第 95 條(A)O(B)X
109.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規定,機關採購專業人員以專任為原則,並應避免頻繁異動。 第 95 條(A)O(B)X
110.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採購單位主管人員或非主管人員,宜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逾期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者,機關應調離採購職務。 第 95 條(A)O(B)X
111.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機關採購專業人員調任其他機關辦理採購,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不受影響。 第 95 條(A)O(B)X
112. 機關依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之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並允許價差優惠者,其優惠比率由機關視個別採購之特性及採購金額訂定之,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但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 96 條(A)O(B)X
113. 機關依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之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並允許價差優惠者,其優惠比率由機關視個別採購之特性及預算金額訂定之,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但不得逾百分之十。 第 96 條(A)O(B)X
114. 機關依採購法第96條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向機關提出與該產品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並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其於履約期間未依契約規定提供該產品時,機關得追繳押標金。 第 96 條(A)O(B)X
115. 機關依採購法第96條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向機關提出與該產品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並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其於履約期間未依契約規定提供該產品時,機關得追償價差優惠損失、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第 96 條(A)O(B)X
116.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法第96條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但於招標標的僅部分屬環保產品者之採購,價差優惠應以該部分計算為限。 第 96 條(A)O(B)X
117. 機關依採購法第96條優先採購環保產品,得於招標文件載明,非環保產品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環保產品廠商;環保產品廠商在2家以上者,機關得依第1類、第2類及第3類產品廠商之序位,自標價低者起,洽各該環保產品廠商減價1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 第 96 條(A)O(B)X
118. 採購法第96條第2項所稱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產品,指該產品經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此等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者。 第 96 條(A)O(B)X
119. 機關依採購法第96條優先採購環保產品,得於招標文件載明,非環保產品廠商為最低標,其標價符合採購法第52條第1項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而環保產品廠商之最低標價逾該非環保產品廠商標價之金額,在招標文件所定價差優惠比率以內者,決標予環保產品廠商;環保產品廠商在2家以上者,應由標價最低者得標。 第 96 條(A)O(B)X
120.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中敘明其是否係屬中小企業;非屬中小企業者,不得為決標對象。 第 97 條(A)O(B)X
121. 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中小企業者,其由中小企業承包之金額,以該契約之總決標金額認定之。 第 97 條(A)O(B)X
122. 機關辦理採購,應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中敘明其是否係屬中小企業;非屬中小企業者,並應敘明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 第 97 條(A)O(B)X
123. 機關辦理採購,無論採購金額若干,規定投標廠商須為中小企業,或鼓勵廠商以中小企業為分包廠商,均違反採購法第37條不當限制競爭之規定。 第 97 條(A)O(B)X
124.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除中小企業無法承做、競爭度不足、標價不合理或有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及第10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以向中小企業採購為原則。 第 97 條(A)O(B)X
125.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除中小企業無法承做、競爭度不足、標價不合理或有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及第10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以向中小企業採購為原則。 第 97 條(A)O(B)X
126.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採購法第98條所定百分之二,其中百分之一須為原住民。 第 98 條(A)O(B)X
127. 依採購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如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已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則毋需再僱用原住民。 第 98 條(A)O(B)X
128.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採購法第98條所定百分之二,僱用原住民人數之比率達百分之二,即不必繳納代金。 第 98 條(A)O(B)X
129. 依採購法第99條辦理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該案後續履約管理、驗收、履約爭議處理程序亦適用採購法。 第 99 條(A)O(B)X
130. 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興建、營運者,不適用採購法之規定。 第 99 條(A)O(B)X
131.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採購法之規定。 第 99 條(A)O(B)X
132. 國有財產之讓與,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者,得不適用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 第 100 條(A)O(B)X
133. 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受讓機關為瞭解受讓之堪用財物現況,得向讓與機關申請現場查看。 第 100 條(A)O(B)X
134. 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受讓機關於受讓堪用財物後,後續領取及運輸等事宜由讓與機關處理為原則。 第 100 條(A)O(B)X
135. 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受讓機關於受讓堪用財物後,應自行辦理領取及運輸等事宜。 第 100 條(A)O(B)X
136. 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因非屬財物之買受,受讓機關不得向讓與機關申請現場查看瞭解受讓之堪用財物現況。 第 100 條(A)O(B)X
137. 國有財產之讓與,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者,仍應適用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並無衝突。 第 100 條(A)O(B)X
138. 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機關受讓之財物依規定必須辦理過戶登記者,出讓機關應將有關憑證及文件交付受讓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第 100 條(A)O(B)X
139. 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無償讓與之堪用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者,其賸餘期間由受讓機關承受。如有未完成之折舊率及殘餘價值者,得免計之。 第 100 條(A)O(B)X
140. 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無償讓與之堪用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者,其賸餘期間由受讓機關承受。有未完成之折舊率及殘餘價值者,亦同。 第 100 條(A)O(B)X
141. 機關得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 第 100 條(A)O(B)X
142. 機關得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第 100 條(A)O(B)X
143. 機關得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公營事業。 第 100 條(A)O(B)X
144. 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應先將堪用財物之資訊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公開於資訊網路,方得讓與。 第 100 條(A)O(B)X
145. 廠商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機關依該第1款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後發現同一行為或事實尚有同條項第6款之情形,應即依該款規定辦理通知。 第 101 條(A)O(B)X
146.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而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仍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該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 101 條(A)O(B)X
147. 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 第 101 條(A)O(B)X
148. 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5年裁處權時效。 第 101 條(A)O(B)X
149. 廠商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事後該廠商名稱暨負責人辦理變更,但商業登記之統一編號不變,因仍屬同一法律主體,機關仍應依同條規定通知該更名後之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並為必要之附記。 第 101 條(A)O(B)X
150. 廠商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事後該廠商名稱暨負責人辦理變更,因該廠商名稱已變更,機關尚無法依同條規定通知該更名後之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 第 101 條(A)O(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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