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交付審判制度,是針對何者之救濟手段?
(A)駁回聲明異議
(B)駁回起訴
(C)駁回抗告
(D)駁回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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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5), B(220), C(160), D(3172), E(0) #342026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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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八條(聲請再議~上級首席)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不服駁回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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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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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8 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 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第 258-1 條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 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58-2 條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第 258-3 條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58-4 條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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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5417
不服不/緩起訴→再議(第256條)不服再...
(共 3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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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901
看著D選了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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