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交付審判制度,是針對何者之救濟手段?
(A)駁回聲明異議
(B)駁回起訴
(C)駁回抗告
(D)駁回再議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95), B(220), C(160), D(3172), E(0) #342026
統計: A(295), B(220), C(160), D(3172), E(0) #342026
詳解 (共 5 筆)
#395551
第二百五十八條(聲請再議~上級首席)
|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
|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
|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不服駁回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
|
36
1
#839310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12
0
#539991
| 第 258 條 |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 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 |
| 第 258-1 條 |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 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 |
| 第 258-2 條 |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 |
| 第 258-3 條 |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 |
| 第 258-4 條 |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
11
0
#744901
看著D選了A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