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9 下列何者不屬於憲法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A)裁判違憲審查
(B)統一解釋法令
(C)解釋憲法
(D)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統計: A(3437), B(511), C(111), D(344), E(0) #1327768
詳解 (共 10 筆)
裁判.......是具体(非大法官審查對象)
大法官違憲審查......是針對抽象
中華民國憲法第79條: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 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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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大部分都是密室會議,只能做憲法解釋之違憲審查並不具有裁判性質。
未來:111年才生效的憲法訴訟法:有裁判違憲審查。(因法庭化的裁判具有個案性,有疑似第四審的可能)
走在十字路口的大法官釋憲制度
吳志光 輔仁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民間司改會常執
大法官日前針對死刑犯徐自強聲請釋憲案作成了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認定最高法院多則判例因侵犯了刑事被告應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而違憲,該號解釋卻因此引起最高法院強烈反彈,最高法院甚至有可能向大法官聲請補充解釋,並在補充解釋作出之前,停止所有類似案件審判。此種審判權以形同「罷審」的嚴厲手段對抗大法官釋憲權,應是我國憲政史上的首例。而吾人以為該號解釋的重要意義,除了就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所彰顯保障憲法基本人權,以及相關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援引憲法及國際人權法的精神,予以詳盡地闡述,驗證了刑事訴訟法就是實質憲法的理念,就維護人權的觀點應予以高度肯定外,其因此所產生大法官釋憲權與審判權衝突,進而凸顯出大法官釋憲與個案裁判的制度面問題,亦值得關注。
毫無疑問的,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在近十餘年來,已發展成為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的核心,大法官也因此逐漸建立人民基本權利守護者的形象。但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本質上並非從事個案的審判工作,導致大法官受理人民聲請釋憲的案件時,仍只為抽象解釋,不作成個案裁判。大法官解釋憲法只有在特定條件下,其解釋之作成可以成為聲請法院再審或提出非常上訴之理由,始「間接」地具有個案審判之功能。而釋憲功能與審判功能割裂,卻也成為批評者的焦點,認為此種制度已形成對人權保障的障礙,大法官釋憲只發生抽象的拘束力,獲得有利解釋的當事人尚須聲請法院再審或非常上訴,徒增訟累。
再者,大法官進行違憲審查卻不同時進行個案救濟的另一缺陷,則在於將違憲審查之重心置於法令是否違憲上,便易忽略法令雖合憲,但在個案中適用卻產生違憲之情形,形成對於在個案法律適用違憲之現象,亦仍以抽象違憲審查之方式為之,不啻有「假規範審查之名,行裁判審查之實」的名實不符現象,有時適足以治絲益棼,反而產生法律不知如何修正的窘況。而我國大法官雖為了保障人權,先後將違憲審查標的擴及至「判例」、乃至於「各終審法院之決議」等,擴張「法規」違憲審查的範圍,但除了無法名正言順地進行個案裁判外,亦為此次審判權對抗大法官釋憲權埋下伏筆。
民國八十八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所以決議模仿美國最高法院的模式,作為司法院定位的終程目標,將大法官釋憲權的功能與各終審法院的審判權功能合一,與外界對於大法官只進行「法規違憲審查」,而難以進行「裁判違憲審查」的批評,當有密切的關聯。
https://www.jrf.org.tw/newjrf/RTE/myform_detail.asp?id=1190
何謂「裁判憲法審查」?(111年1月4日施行)
- 裁判憲法審查,指人民對於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如認為其受法院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本身有牴觸憲法的情形,可以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宣告裁判違憲。
- 依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大法官僅能就人民受法院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審查有無違憲,並無法處理各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是違反了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的情形。憲法訴訟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使大法官從現行的法令憲法審查擴及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的憲法審查,是人民基本權保障的大躍進。
- 裁判憲法審查並不是第四審,而是一種特殊的救濟制度。
來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303-57451-d04de-1.html
憲法第六次增修條文公布,關於同意權之行使,改為「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回Ryan,憲法增修條文就是憲法,除非題目刁鑽到問你"憲法本文",那答案就有包含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