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9 依司法實務見解,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其法律性質為下列何者?
(A)行政契約行為
(B)民事契約行為
(C)行政處分
(D)內部人事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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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12), B(115), C(4096), D(108), E(0) #2065103

詳解 (共 8 筆)

#3589744

聘任:行政契約

解聘: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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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3578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


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


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


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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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9773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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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7958
實務見解變更,所有公立學校解聘性質都是契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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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2885
https://readersp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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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9176
按111年憲判字第11號,國立大學之教師不續聘屬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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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6502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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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5686
憲判11:是不是答案有更動?應改為聘任關係了?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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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7370219
未解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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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815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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