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不是《教師法》明訂教師所應遵守的義務?
(A)擔任導師
(B)維護校譽
(C)對學校發展提供興革意見
(D)參加學校學術,行政工作與社會教育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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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1), B(90), C(471), D(172), E(0) #36905

詳解 (共 6 筆)

#91238


第 十七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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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39
第 十六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1.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2. 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3. 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4. 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5.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6.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7.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8.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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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72
提供興革意見是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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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220
法條也太瑣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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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06
行政工作應該也不是義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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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35

C是權力(教師法第16條第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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