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非屬強制辯護之案件?
(A)內亂罪案件
(B)普通詐欺罪案件
(C)妨害國交罪案件
(D)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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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 B(4972), C(70), D(344), E(0) #186950

詳解 (共 10 筆)

#542416
第 3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 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 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 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 4 條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 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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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013

31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I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II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III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IV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V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379條(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I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      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      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      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      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      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      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一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一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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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451
第二百八十四條 (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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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528

【刑事訴訟法第31條】 (102.01.04修正、102.01.23公布)

 

 舊法

 新法

Ⅰ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Ⅱ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Ⅲ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Ⅳ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Ⅴ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Ⅰ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Ⅱ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步道停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Ⅲ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為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不管新舊法(A)內亂罪案件(C)妨害國交罪案件,皆為高院一審管轄案件(參刑事訴訟法第4條事物管轄)(A)(C)(D)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案件,等選項皆為第31條第一項涵射範圍,只有(B)普通詐欺罪案件不屬之(最輕本刑三年以下,參中華民國刑法 339條普通詐欺罪),選(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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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8233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104/2/4修法)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 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 問或詢問。(104/2/4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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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0799
原本題目:下列何者非屬強制辯護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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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3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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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2414
法規名稱:刑事訴訟法修正日期:民國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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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8682
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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