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有下列何種情形時,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A)曾經判決確定
(B)曾經不受理判決確定
(C)曾經管轄錯誤判決確定
(D)曾經駁回羈押聲請裁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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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83), B(339), C(97), D(144), E(0) #186957

詳解 (共 4 筆)

#246172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稱為「絕對不起訴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罰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於下列情形下,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稱為「相對不起訴處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不起訴為適當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二)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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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4284
檢察官絕對不起訴處分(刑訴252):
已確定,已完成,已大赦,已廢止
已撤回,已逾期,已死亡
無權判,行不罰,應免刑,不足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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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862

§2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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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0864
252跟302條文 很容易搞混....
(共 2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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