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證據之敘述,何者錯誤?
(A)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B)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C)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D)違反夜間訊問禁止之規定,所取得犯罪嫌疑人不利之陳述,一律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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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9), B(88), C(505), D(3167), E(0) #186953
統計: A(79), B(88), C(505), D(3167), E(0) #186953
詳解 (共 7 筆)
#255062
= =違反夜間禁止訊問之規定是依158-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非出於惡意且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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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788
回覆2F:
PS.選項是問何者錯誤....
(D)違反夜間訊問禁止之規定,所取得犯罪嫌疑人不利之陳述,一律不得作為證據
§158-2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意思是說違背§100-3第一項(違反夜間禁止訊問之規定),原則上是不得作為證據,但..§158-2但書提到
「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意思是說例外可以作為證據
所以(D)違反夜間訊問禁止之規定,所取得犯罪嫌疑人不利之陳述,一律不得作為證據,是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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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656
(A) 第 157 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B) 第 15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C) 第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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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251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證據排除法則)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應審酌,而非一律不得作為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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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683
| 第 158-2 條 |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
| 第 100-3 條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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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882
158-2所提及之"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就是「反夜間訊問禁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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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5225
C 傳聞法則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及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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