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非訴願決定之種類?
(A)撤銷原處分
(B)不受理
(C)給付義務之決定
(D)命機關為一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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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 B(374), C(1735), D(176), E(0) #318205

詳解 (共 1 筆)

#258534
 訴 願 決 定 種 類

一、訴願不受理

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

二、實體駁回

訴願主張如無理由,訴願就會被駁回。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

三、原處分撤銷

訴願主張若有理由,原處分將遭撤銷。共有二種情形,一是單純撤銷,一是 諭示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附一個尾巴)。當訴願決定是單純撤銷時,原處分機關就必須受拘束;若是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表示尚有未查明事項,我們要求原處分機關詳查後重新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核所作的新處分,有可能維持原處分,也有可能依本署決定另為處理。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

四、原處分撤銷由訴願會以本署名義自行變更處分

係為保護訴願人的權益,本署訴願會對事實已查明的案件,即逕為訴願決定,加以變更處分。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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