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
(A)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B)應認訴願為有理由,並命應作為處分之機關重新作成行政處分
(C)應認訴願不合法,以決定駁回之
(D)應認訴願為有理由,並作成情況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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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31), B(732), C(392), D(340), E(0) #318209
統計: A(4631), B(732), C(392), D(340), E(0) #318209
詳解 (共 6 筆)
#260459
訴願法第八十二條
對於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
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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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4305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已進入判決,所以用『無理由駁回』
尚未進入判決之前程序才用『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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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863
原行政處分於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前,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者,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置?
(A)以訴訟無理由判決駁回
(B)中止審判之進行
(C)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裁定駁回
(D)繼續未完成之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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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827
對照不受理之決定之條文
第 77 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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