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那一項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規定,行政處分可補正之情形?
(A)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於事後給予者
(B)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事後給予者
(C)應記明理由而於事後記明者
(D)須經當事人申請而於事後提出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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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69), B(246), C(163), D(348), E(0) #167554
統計: A(4569), B(246), C(163), D(348), E(0) #167554
詳解 (共 6 筆)
#128988
| 第 114 條 |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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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537
| 第 111 條 |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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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777
提記陳參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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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882
提雞(記)述鮪(委)魚(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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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6165
A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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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4499
原本題目:
下列那一項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規定,行政處分可補正之情形?
(A)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於事後給予者(B)
(B)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事後給予者
(C)應記明理由而於事後記明者(D)
(D)須經當事人申請而於事後提出申請者
修改成為
下列那一項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規定,行政處分可補正之情形?
(A)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於事後給予者
(B)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事後給予者
(C)應記明理由而於事後記明者
(D)須經當事人申請而於事後提出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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