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下列那一項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所規定,行政處分可補正之情形?
(A)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於事後給予者
(B)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事後給予者
(C)應記明理由而於事後記明者
(D)須經當事人申請而於事後提出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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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43), B(59), C(44), D(80), E(0) #183114

詳解 (共 3 筆)

#2875838
以下情形可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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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067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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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065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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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243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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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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