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何者非房屋租賃之出租人以租金給付遲延為由收回房屋之要件?
(A)定相當期限
(C)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
(B)催告
(D)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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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7), B(103), C(93), D(876), E(0) #219079
統計: A(117), B(103), C(93), D(876), E(0) #219079
詳解 (共 3 筆)
#521128
民法440條第1項及第2項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選項(D)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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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596
D-應為「終止」契約。
12
0
#5886666
催告
終止
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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