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釋字第624號解釋,某甲當兵時因涉及強盜,被軍事法院羈押6個月之後,判決無罪,可否聲請冤獄賠償?
(A)可以,服兵役期間亦屬廣義公務員,遭羈押影響其服公職權利
(B)可以,判決無罪之前有遭羈押者,即有權聲請冤獄賠償,不論軍事或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C)不可以,某甲服兵役期間不適用冤獄賠償
(D)不可以,因為冤獄賠償法僅限於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不包括軍事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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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3), B(4017), C(60), D(103), E(0) #152745

詳解 (共 2 筆)

#467690

釋字第 624 號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意旨,但依其規定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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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41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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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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