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為不正確?
(A)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B)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C)無論第一、二審絕對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D)得將判決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以代判決書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06), B(186), C(1842), D(144), E(0) #211169
統計: A(106), B(186), C(1842), D(144), E(0) #211169
詳解 (共 5 筆)
#721450
謝謝 all
小額訴訟程序,
436-12(A)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436-20(B)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436-27(C)無論第一、二審絕對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改 二審 不得)
436-18(D)得將判決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以代判決書
48
0
#203365
| 第 436-8 條 |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 第 436-12 條 |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 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
| 第 436-20 條 |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 第 436-27 條 |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
| 436-18 條 |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
11
2
#687559
原告勝訴=被告敗訴
8
0
#537976
題目是問那一個不正確
第436-20條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可答案(b)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第436-20八條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答案(c)原則上是不行,例外是可以
7
0
#4116000
(A)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O)
(B)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O;原告勝訴=被告敗訴)
(C)無論第一、二審絕對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X;第一審得在 10 萬元內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D)得將判決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以代判決書(O)
民事訴訟法 第 403 條 (強制調解之事件)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B)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O;原告勝訴=被告敗訴)
(C)無論第一、二審絕對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X;第一審得在 10 萬元內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D)得將判決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以代判決書(O)
民事訴訟法 第 403 條 (強制調解之事件)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民事訴訟法 第 436-20 條 (假執行)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 第 436-15 條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適用)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 第 436-8 條 (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或不適用者之處理)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 第 436-23 條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434 條 (判決書之記載)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補充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4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