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35條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按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之見解,該規定是否違反憲法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
(A)違反,憲法關於言論自由屬絕對保障,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B)違反,猥褻物品雖然應禁止散布,但以民事制裁即可,不得以刑法加以規範
(C)不違反,猥褻物品破壞社會性價值之秩序,具有可非難性,以刑罰宣示憲法維護平等和諧之性價值秩序,手段合理
(D)不違反,猥褻物品與政治、學術無關,非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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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6), B(212), C(5049), D(221), E(0) #152744

詳解 (共 3 筆)

#118566
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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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565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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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3446
原則上應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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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41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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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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