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有關土地登記何種效力之規定?
(A)公信力
(B)推定力
(C)公示力
(D)對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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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1), B(9), C(125), D(25), E(0) #221149

詳解 (共 1 筆)

#894084
「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探討

發表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背景說明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字面觀之,似登記之公信力,在當事人間之關係,不問其實體法上之行為有無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對於第三人之關係,不問其善意或惡意,均發生絕對不可推翻之效力,對詐欺、虛偽等不法侵權行為並無例外條款之規定。
對此司法院於民國28年9月15日院字第1919號土地法第36條(現行為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 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民國29年1月16日 院字第1956號:「……,綜合土地法與其施行法之規定,而探求其一貫之法意,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現行為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在已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雖得依土地法第39條(現行為第68條)請求損害賠償,不得為塗銷登 記之請求,而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時,對於登記名義人,仍有塗銷登記請求權,自無疑義,院字第1919號解釋,無須變更」。觀乎該司法院兩則解釋 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號、第4893號、39年臺上字第1109號、40年臺上字第1892號判例)可知土地法所謂登記有絕對效 力之真義,係為己登記之第三人而設,而非於原登記名義人而言。
問題爭議
經查我國土地登記法條明文規定:於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發現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時得提出塗 銷登記之訴,並賦與法院囑託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土地法7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發現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時得提出塗銷登記之訴, 如斯,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既得予以更正、塗銷或限制豈非有損所稱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立法乎?
結語
土地登記制度採用絕對公信主義者,就保護交易之安全而言,固無不當;但如此有違法律正義、誠信之原則,故登記保護,應僅以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為 限,如係惡意第三人,則不受法律之保護。惟由於原條文過於簡略,在實務上司法機關受理此類訴訟所為之裁判,看法尚有所歧異。則為徹底解決此一登記效力問 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似有重加修正,以利適用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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