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事件中有別訴禁止規定之適用,下列何者屬別訴禁止之範圍:
(A)選項皆是
(B)家庭暴力之侵權賠償請求
(C)共有財產之分割
(D)給付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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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31), B(150), C(118), D(53), E(0) #424342
統計: A(1231), B(150), C(118), D(53), E(0) #424342
詳解 (共 8 筆)
#2779529
第 41 條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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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563
572II
BUT已於102刪除
類似法條為家事41
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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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9537
第 572 條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 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 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 ,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 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 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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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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