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之選任或委任,於例外情形得無庸每審級為,下列何者屬之法定例外情形:
(A)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者
(B)法院為未成年養子女之訴訟選任者
(C)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者
(D)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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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3), B(107), C(165), D(1200), E(0) #424350
統計: A(73), B(107), C(165), D(1200), E(0) #424350
詳解 (共 10 筆)
#70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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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137
(A)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者(X)
(B)法院為未成年養子女之訴訟選任者(X)
(C)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者(X)
(D)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O)
民事訴訟法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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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470
依現行家事事件法
第 165 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
又依同法第16條第3項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故:監護宣告事件之選任不受審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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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543
102年民訴69
(A)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者
(B)法院為未成年養子女之訴訟選任者
(B)法院為未成年養子女之訴訟選任者
原本也在但書中
不過102修改條文後
A.B.但書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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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537
MOU ZZI你這麼一說我也覺得題目怪怪的
剛剛查了一下家事事件法關於受輔助宣告 家事事件法沒有明訂要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其特別代理人的適用 可是選任特別代理人的法條中無審級的例外(民訴第51條)
未成年養子女的法條
家事第62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
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法院並得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
監理人。
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任者,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總結:(B) (C)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D)69條第三項 不受審級限制
但是因為跟答案不一樣 還請求高手解釋 T_______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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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540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
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
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
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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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547
原本題目:
訴訟代理人之選任或委任,於例外情形得無庸每審級為,下列何者非屬之法定例外情形: (A)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者 (B)法院為未成年養子女之訴訟選任者 (C)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者 (D)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修改成為
訴訟代理人之選任或委任,於例外情形得無庸每審級為,下列何者屬之法定例外情形: (A)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者 (B)法院為未成年養子女之訴訟選任者 (C)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者 (D)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訴訟代理人之選任或委任,於例外情形得無庸每審級為,下列何者非屬之法定例外情形: (A)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者 (B)法院為未成年養子女之訴訟選任者 (C)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者 (D)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修改成為
訴訟代理人之選任或委任,於例外情形得無庸每審級為,下列何者屬之法定例外情形: (A)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者 (B)法院為未成年養子女之訴訟選任者 (C)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者 (D)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答案-D
就沒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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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551
原本純粹考法條
將非屬改為屬後
一樣是法條題
以上
有錯請高高手再指正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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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7940
@@ 不懂?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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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853
找不到C選項的法條...有人能提供嗎? 感謝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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