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丙受僱於乙公司,其參加保險的年資合計十六年,張丙被乙公司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由乙公司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一年後張丙有連續三個月未繳勞工保險的保險費,下列選項何者正確?
(A) 張丙已被乙公司解僱,乙公司根本不得再為張丙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
(B) 張丙應以退保論
(C) 繳費期間得再寬限十五日
(D) 繳費期間得再寬限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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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 B(492), C(89), D(55), E(1) #370636
統計: A(67), B(492), C(89), D(55), E(1) #370636
詳解 (共 4 筆)
#899549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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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條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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