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主張之權利。下列 敘述,何者錯誤?
(A)承攬人得主張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請求對待給付
(B)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C)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該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
(D)承攬人依規定解除契約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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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3), B(49), C(140), D(105), E(0) #232088

詳解 (共 5 筆)

#1425399
因為知道其他選項是507的規定,但不能理解A為何錯誤,解釋一下:
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者,係定作人之「附隨義務」。
主給付義務未完成者,如債務不履行,當然可以請求對待給付(要求履行)
但附隨義務未完成者,因本質上非契約之當然對價,所以不能要求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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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8095
72年台上字第1579號定作人不為協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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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275
第 507 條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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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6186
附隨義務不能要求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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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2710

大多數裁判依循92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意旨,將民法第507條解為排他規定,亦即除非當事人就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特別約定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否則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尚不構成給付遲延責任,承攬人僅得依第507條第2項催告後解約、請求賠償因解約而生之損害,不得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解約。

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則有不同見解,其就定作人之行為,區別為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並認為如完成工作所需之定作人行為屬附隨義務,因其係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漏洞之填補漸次產生,承攬人得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約,值得參考。
 
(資料來源 : 司法院網站,詹森林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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