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法院管轄權之規定,以下之敘述,何者為非?
(A)管轄權有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之區分,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並無優先普通審判籍法院的管轄權
(B)對於自然人所提起的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稱為以原就被原則
(C)對於公法人亦可提起訴訟,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D)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不可提起民事訴訟,故此等訴訟並無管轄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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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8), B(35), C(35), D(2622), E(0) #226538

詳解 (共 8 筆)

#1112773
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並無優先順序,而是發生競合關係,原告得任意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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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016
第 2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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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610
一.比較出民事訴訟法第10條和第18條的不同:
答:
這涉及到專屬管轄兩個很重要的特性一個是優先性 另一個是排他性而這兩個特性都是特別審判籍所沒有的以民訴第一條普通審判籍和第十八條特別審判籍來說18條並非當然優先1條而適用(特別審判籍無優先性)而是18條與1條兩者並存適用(特別審判籍無排他性)但第十條專屬管轄則不然第十條專屬管轄優先第一條第十八條而適用(專屬管轄優先性)且排斥第一條第十八條而專屬適用(專屬管轄之排他性)

二.補充法條:
民訴法
第 2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地方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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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742
A.專屬管轄才有優先普通審判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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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538
專屬管轄有2個特性:(1)優先性(2)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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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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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5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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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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