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事訴訟中代理人的敘述,下列何者為非?
(A)法定代理人係以當事人本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人
(B)特別代理人係本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所選任之人
(C)訴訟代理人不以委任律師為限,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D)訴訟代理人若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為本人而為代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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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4), B(153), C(90), D(1918), E(0) #226539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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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 墊付。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71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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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訴訟代理人若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為本人而為代理行為>>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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