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台北市殺人,棄屍於桃園市,殺人與遺棄屍體兩罪為牽連犯,則下列關於管轄權之敘述,何者為是?
(A)牽連犯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故只應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B)遺棄屍體為牽連犯之結果地,故只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C)台北與桃園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D)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應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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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9), B(63), C(3145), D(188), E(0) #281617

詳解 (共 3 筆)

#551026
第 6 條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 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 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 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7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 8 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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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3770

第5條(土地管轄) 案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72年臺上5894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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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27
第 4 條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 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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