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之所以有牽連管轄之規定者,其目的何在?
(A)因訴訟條件欠缺之問題
(B)由於訴訟關係消滅之原因
(C)為免一案數判
(D)為訴訟上便宜之起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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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54), C(736), D(1276), E(0) #281620

詳解 (共 2 筆)

#434644
刑訴法第 6 條 (牽連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 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 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 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牽連管轄~為訴訟經濟之考量[為訴訟上便宜之起見],使數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及合併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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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7369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654 號 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

刑事訴訟法 第 265 條 (追加起訴之期間、限制及方式)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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