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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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下列何者屬於該條規定之情形?
(A)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B)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C)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時
(D)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需疏導群眾或戒備意外時
(E)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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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79), B(3764), C(681), D(357), E(3939) #2203780

詳解 (共 6 筆)

#3843437

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B)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A)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
        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
        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
         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
         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
        仍不聽從時。 (E)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
         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C)警執法第6條第一項第1款
(D)警械使用條例第2條第一項2、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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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7807
口訣:故騷脫土財   裝兇不足 警械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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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0476

(C)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時

 

沒有得使用警械的依據

 

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得」「查證身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6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得查證身分、盤查之情形)

 

I.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II.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III.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D)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需疏導群眾或戒備意外時

 

 

得警棍指揮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2

警械使用條例 第 2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D)

三、戒備意外。   (D)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B)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A)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E)

 

七、有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    (警械使用條例 第 3 條:得警棍制止的情形)   ,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II.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得警棍指揮、得警棍制止、得使用警銬、得使用其他經核定器械...等,應勤警械:警銬、警繩、防暴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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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5760
警械使用條例 (修正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
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二、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三、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
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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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7067

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B)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A)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E)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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