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之證言於下列何種情形,不得作為證據?
(A) 於民事訴訟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B)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陳述具有可信性
(C) 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證言,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D)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且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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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3), B(140), C(2679), D(82), E(0) #320011
統計: A(293), B(140), C(2679), D(82), E(0) #320011
詳解 (共 10 筆)
#410648
具結義務不得因當事人同意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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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0426
§158-3(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159-5(傳聞證據之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一直有印象審判中經當事人同意可以為證據,原來是被159-5搞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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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497
裁判字號: | 94年台上字第3277號 |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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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380
(A) 於民事訴訟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節錄
| 裁判字號】:95年台上字第6675號 | |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 |
|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 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 ,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 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 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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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520
這種當事人的同意之法院不得認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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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2327
證人之證言於下列何種情形,不得作為證據?
(C) 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證言,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基於證據法定原則;應具結 而未具結;即被排除於審判庭之外(即然法定排除 不得進入審判庭;此未具結之證言怎可能出現在公判庭;怎可還經當事人在公判庭同意使用咧
在考 : 證據法定 的觀念
證據 必須先取得證據能力 ;接著才能進入審判庭;進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後來才由法官們依自由心證來判斷真偽的證據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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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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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22
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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