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和解之敘述,下列何者為非?
(A)第三人經當事人之許可,得參加和解
(B)受託法官不問訴訟程度,得隨時試行和解
(C)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D)當事人和解有望,依到場之一造當事人聲請法院提出之和解方案,如兩造於期限內為接受之意思表示時,其表示不得撤回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837), B(110), C(281), D(397), E(0) #424413
統計: A(837), B(110), C(281), D(397), E(0) #424413
詳解 (共 6 筆)
#700385
§377-1
|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 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 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 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 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 用前四項之規定。 §377-2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 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 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
19
0
#1125223
C.380-1
7
0
#4150158
(A)第三人經當事人之許可,得參加和解(X;經「法院」之許可,非「當事人」之許可)
(B)受託法官不問訴訟程度,得隨時試行和解(O)
(C)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O)
(D)當事人和解有望,依到場之一造當事人聲請法院提出之和解方案,如兩造於期限內為接受之意思表示時,其表示不得撤回(O)
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 (試行和解)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B)受託法官不問訴訟程度,得隨時試行和解(O)
(C)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O)
(D)當事人和解有望,依到場之一造當事人聲請法院提出之和解方案,如兩造於期限內為接受之意思表示時,其表示不得撤回(O)
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 (試行和解)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民事訴訟法 第 377-1 條 (兩造當事人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訂定)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5
0
#3717606
第 377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