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行調解程序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禁止處分標的物之命者,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B)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C)法院訊問當事人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D)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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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5), B(704), C(137), D(198), E(0) #424422

詳解 (共 10 筆)

#688626

(A)

第 409-1 條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
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
後行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
或經通知而不為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處置,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於調解事件終結時失其效力。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B)

第 409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三千元
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C)

第 367-2 條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
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D)

第 357-1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
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
,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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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1246
(A)行調解程序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
(共 25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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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983

第四百零九條(違背到場義務之處罰)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四百零九條之一(聲請命他造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及提供擔保)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或經通知而不為陳述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之處置,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於調解事件終結時失其效力。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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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161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應該是B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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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847
補充

六萬
第 249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 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03 條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拘提之。



第 449-1 條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 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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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6410

(A)行調解程序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禁止處分標的物之命者,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O)
(B)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X;三千元)
(C)法院訊問當事人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O)
(D)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O)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或經通知而不為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處置,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於調解事件終結時失其效力。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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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797
感謝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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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844
B才是答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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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849
A是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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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081
原本答案為A,修改為B
(共 13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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