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幼稚教育法與幼兒教育與照顧法的比較,以下何者錯誤?
(A)前者規範不得充任幼稚園董事或負責人之情事;後者規範不得擔任幼兒園之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之情事
(B)兩者皆有規範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不得在幼兒園服務之情事,且規範內容未改變
(C)前者之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
(D)前者之年齡範圍是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後者為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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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9), B(1406), C(759), D(256), E(0) #422282
統計: A(359), B(1406), C(759), D(256), E(0) #422282
詳解 (共 1 筆)
#1074117
(B)後者有規範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不得在幼兒園服務之情事,前者規範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申誡或記過處分或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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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教育法(103/6/18已廢止)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
| 第2條 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育。 | 第2條 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
| 第7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2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幼兒園之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項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幼兒園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幼兒園設立許可;屬法人者,其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
| 第10條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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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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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其情節,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 者。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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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幼兒園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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