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法院的裁判與言詞辯論的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並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的判決,應經言詞辯論
(B)因依原告所訴的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起訴的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C)第三審的判決,如法院認為不必要,得不經言詞辯論
(D)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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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94), B(155), C(240), D(145), E(0) #246878
統計: A(2494), B(155), C(240), D(145), E(0) #246878
詳解 (共 10 筆)
#431695
(A)依民訴§452(事件移送管轄法院)、§453(言詞審理之例外)→§452得不經言詞辯論
(B)民訴§249(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C)民訴§474(第三審應經言詞辯論)Ⅰ但書→法院認不必要時,得不經詞辯論
(D)民訴§234(裁定之審理不採言詞辯論主義)Ⅰ→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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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979
刑訴, 民訴錯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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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813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
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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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480
(A)對的考點"453條"(考的還真細啊,小聲的在心中說:按)6樓及4樓和最佳解提供的真讚,功德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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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2188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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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908
也就是以上四種情況都是----->得不經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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