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非「教師法」中規定之教師權利?
(A)參加教師組織
(B)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務提供興革意見
(C)個人權益受損,依法提出申訴
(D)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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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88), B(411), C(253), D(3754), E(1) #120638
統計: A(888), B(411), C(253), D(3754), E(1) #120638
詳解 (共 3 筆)
#149123
教師法 第16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 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 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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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697
D 是責任
22
0
#794551
D是義務。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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