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其所稱警察,係指實質意義之警察
(B)其所稱警察職權,係屬具體性之措施
(C)依本法所發動之類型化職權,均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同意後方得行使之
(D)警察合法行使職權,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失時,受損人不得請求補償
統計: A(349), B(1798), C(43), D(59), E(0) #1202942
詳解 (共 5 筆)
(A)其所稱警察,係指實質意義之警察
形式意義
V(B)其所稱警察職權,係屬具體性之措施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I.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A)
(狹義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
II.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B) 17項「具體警察職權」
III.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廣義】的警察:釋字588、憲法第8條、功能上、作用法上、【學理上】、【實質意義】的警察。
【狹義】的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條、警察法 第 9 條)。
例如: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 條,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C)依本法所發動之類型化職權,均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同意後方得行使之
應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同意後行使: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行經指定的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者。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1 條,跟監(警察局長)、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3條,得遴選第三人(警察局長、警察分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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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得查證身分之要件)
I.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II.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警察分局長以上或相當職務之主管長官) 為之。
III.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 (實際) 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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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1 條
(跟監)
I.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II.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1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1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跟監得延長,最長 1 + 1 = 2年
III. 依第1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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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3 條
(得遴選第三人)
I. 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應書面核准後實施)
II.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1項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III. 依前條第1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D)警察合法行使職權,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失時,受損人不得請求補償
得損失補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3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31 條
I.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II.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III.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IV.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合法、依法:損失補償
違法: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