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據警察法及相關組織法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各地方政府警察局為警政署所隸屬機關,故警政署依法對之行使指揮監督權
(B) 警政署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必要時得以言詞行之
(C) 中央警察機關之刑事警察,不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D)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檢察官依法得逕予懲處之
統計: A(411), B(1075), C(65), D(126), E(0) #2546444
詳解 (共 3 筆)
(A)各地方政府警察局為警政署所隸屬機關,故警政署依法對之行使指揮監督權
各地方政府警察局隸屬各地方政府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00159&flno=1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 第 1 條
警政署為辦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特設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
V(B)警政署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必要時得以言詞行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00159&flno=2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 第 2 條
I. 本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後勤制度、警察職權行使及其他警察法制之規劃、執行。
二、警衛安全、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重大、緊急案件處理之規劃、執行。
三、協助偵查犯罪、涉外治安處理、國際警察合作及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之規劃、執行。
四、入出國與飛行境內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安全檢查之規劃、執行。
五、警備治安、保障集會遊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自衛槍枝管理及民防之規劃、督導。
六、預防犯罪、檢肅組織犯罪、保障婦幼安全、失蹤人口查尋及維護社會秩序事件之規劃、督導。
七、當舖業及保全業管理之規劃、督導。
八、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整理、交通事故處理及協助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督導。
九、警察資訊作業、資(通)訊安全及鑑識科技、通訊監察之規劃、督導。
十、社會保防與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及督導。
十一、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規劃、督導。
十二、警察勤(業)務督導及警察風紀督察考核。
十三、配合辦理災害整備、應變與民防有關之事項。
十四、所屬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察通訊、民防防情指揮管制、警察機械修理及警察廣播電臺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五、其他警政事項。
II. 前條指揮、監督之命令,應以書面行之;必要時,得以言詞行之。
(C)中央警察機關之刑事警察,不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受當地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01&flno=6
警察法 第 6 條
前條 (第5條) 第1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第4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第6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01&flno=5
警察法 第 5 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 (司) ,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D)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檢察官依法得逕予懲處之
不是直接懲處,
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01&flno=14
警察法 第 14 條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B)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00159&flno=1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 第 1 條
警政署為辦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特設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00159&flno=2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 第 2 條
I.本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後勤制度、警察職權行使及其他警察法制之規劃、執行。
二、警衛安全、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重大、緊急案件處理之規劃、執行。
三、協助偵查犯罪、涉外治安處理、國際警察合作及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之規劃、執行。
四、入出國與飛行境內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安全檢查之規劃、執行。
五、警備治安、保障集會遊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自衛槍枝管理及民防之規劃、督導。
六、預防犯罪、檢肅組織犯罪、保障婦幼安全、失蹤人口查尋及維護社會秩序事件之規劃、督導。
七、當舖業及保全業管理之規劃、督導。
八、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整理、交通事故處理及協助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督導。
九、警察資訊作業、資(通)訊安全及鑑識科技、通訊監察之規劃、督導。
十、社會保防與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及督導。
十一、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規劃、督導。
十二、警察勤(業)務督導及警察風紀督察考核。
十三、配合辦理災害整備、應變與民防有關之事項。
十四、所屬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察通訊、民防防情指揮管制、警察機械修理及警察廣播電臺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五、其他警政事項。
II.前條指揮、監督之命令,應以書面行之;必要時,得以言詞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