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關於警察救濟法制,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 人民對警察分局關於道路障礙之罰鍰處分不服,向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B) 人民對警察分局廢止集會遊行許可之處分不服,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警察局)申復
(C) 人民對警察分局沒入警械之處分不服,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警察局)訴願
(D) 人民對直轄市警察局關於不許可購置警械之處分不服,向該直轄市政府訴願
統計: A(350), B(204), C(1025), D(184), E(0) #2546451
詳解 (共 3 筆)
V(A) 人民對警察分局關於道路障礙之罰鍰處分不服,向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2
行政訴訟法 第 237-2 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3
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
I.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II.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III.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V(B) 人民對警察分局廢止集會遊行許可之處分不服,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警察局)申復
正確
廢止集會遊行許可之處分,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16
集會遊行法 第 16 條
(申復,訴願先行程序,不先提申復,將無法提訴願)
I.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2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12條第2項情形 (緊急性室外集會、遊行) ,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24小時內提出。
II.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2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12條第2項情形 (緊急性室外集會、遊行) ,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12小時內檢送。
III.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2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12條第2項情形 (緊急性室外集會、遊行) ,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12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12
集會遊行法 第 12 條
I.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II. 依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III. 主管機關未在前2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9
集會遊行法 第 9 條
I.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6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6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II. 前項第1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3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C)人民對警察分局沒入警械之處分不服,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警察局)訴願
沒入警械之處分,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
依據「訴願法 第 1 條、訴願法 第 4 條 第 2、4、6 款、訴願法 第 58 條」,
得經「原行政處分之警察分局」,向「其訴願管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訴願」
V(D) 人民對直轄市警察局關於不許可購置警械之處分不服,向該直轄市政府訴願
正確
不許可購置警械之處分,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
依據「訴願法 第 1 條、訴願法 第 4 條 第 2、4、6 款、訴願法 第 58 條」,
得經「原行政處分之警察局」,向「其訴願管轄機關」「直轄市政府」「訴願」
訴願管轄機關之認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0&flno=4
訴願法 第 4 條
(訴願管轄機關)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例如:
警政署、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警政署第1、2、3、4、5、6、7保安警察總隊 、
警政署基隆、花蓮、台中、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警政署「署屬機關」
的「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是否須經履行訴願等前置程序?
-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之所以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係因立法者考量交通裁決本質上雖屬行政處分,然其罰鍰額度多屬輕微且案件數量頗多,如要求民眾在起訴前須經訴願或其他前置程序始能起訴,所需耗費之龐大人力、物力,並非行政機關所能承擔,且對民眾而言,裁決前已歷經舉發、到案陳述意見之程序,如裁決後尚須經訴願等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訟又係二審終結,救濟程序過於冗長。為兼顧實際,行政訴訟法乃特別允許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無庸經訴願等前置程序。
(1) 行政訴訟法雖允許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無庸經訴願等前置程序,然亦創設「重新審查」制,亦即,被告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如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不當,即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2)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如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因已無訴訟實益,此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3) 又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情形,因原裁決確有無效或違法不當或已為之執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僅因被告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使訴訟無繼續之實益,乃立法明定視為撤回起訴,為求公平,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2項規定,依第237條之4第3項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全部裁判費。
B選項申覆不是規定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上級申覆,所以一開始就直接向上級申覆不就是錯誤的行為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