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關於選定當事人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同一公害事件之受害人 A1-A30 可選定 D 律師為被選定人
(B)同一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A1-A10,選定 A4、A5 為被選定人後,於訴訟中可訂立書面將被選定人更換 為 A6、A7,並通知他造
(C)同一商品瑕疵事件之受害人 A1-A15 選定 A8、A9 代為進行訴訟,A4 不得限制 A8、A9 與他造為訴訟上和解
(D)同一公害事件之受害人 A1-A30 可選定 C 財團法人代為進行訴訟
統計: A(212), B(2569), C(135), D(240), E(0) #1571123
詳解 (共 8 筆)
(A)同一公害事件之受害人 A1-A30 可選定 D 律師為被選定人
第 41 條 I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B)同一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A1-A10,選定 A4、A5 為被選定人後,於訴訟中可訂立書面將被選定人更換 為 A6、A7,並通知他造
第 41 條 III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 42 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C)同一商品瑕疵事件之受害人 A1-A15 選定 A8、A9 代為進行訴訟,A4 不得限制 A8、A9 與他造為訴訟 上和解
第 44 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D)同一公害事件之受害人 A1-A30 可選定 C 財團法人代為進行訴訟
第 4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A)同一公害事件之受害人 A1-A30 可選定 D 律師為被選定人
(X)律師是訴訟代理人。應該是可選定A1-A30其中一人或數人。§44-2 I
(B)同一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A1-A10,選定 A4、A5 為被選定人後,於訴訟中可訂立書面將被選定人更換 為 A6、A7,並通知他造
(O)§41條,以書面更換/增減,並通知他造
(C)同一商品瑕疵事件之受害人 A1-A15 選定 A8、A9 代為進行訴訟,A4 不得限制 A8、A9 與他造為訴訟 上和解
(X)§44條,可以限制,惟限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D)同一公害事件之受害人 A1-A30 可選定 C 財團法人代為進行訴訟
(X)§44-2條第1項,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下略)
(觀念補充)選定法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公益社團)法人為選定人起訴。§44-1
第 44 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這是比較特別的規定,剛好跟一般民事委任律師剛好相反,委任律師要特別委任才可以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也是考點,最近考題有出現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