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甲竊取 A 合法申報作為採礦用之雷管,持之向 A 勒索。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雷管既是犯罪工具也是違禁物,應予以宣告沒收
(B)雷管雖屬違禁物,但為 A 合法使用,不得予以沒收
(C)雷管為甲竊得,作為犯罪工具,應屬甲所有,故應宣告沒收
(D)雷管雖屬 A 合法所有,但為甲作為犯罪工具,已變成違禁物,故不問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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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433), C(26), D(85), E(0) #906306
統計: A(16), B(433), C(26), D(85), E(0) #906306
詳解 (共 3 筆)
#3489909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754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要旨:
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
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
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本件上訴
人所竊得之雷管雖屬違禁物,但原所有人係經允准持有供其砍伐林班之用
,並非未受允准亦無正當理由持有。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在沒收之列,原判
決遽行諭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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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8401
| 第 38 條 |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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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3950
雖然已經修法,38條3項好像還是不能適用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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