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下列關於「危險物之扣留」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扣留物一年內無法發還,其歸屬國庫
(B) 扣留之物,即應予沒收、沒入
(C) 扣留原因未消失,得延長扣留一個月
(D) 扣留期間原則不得逾二十日
統計: A(1406), B(293), C(495), D(52), E(0) #559947
詳解 (共 9 筆)
第38條(危險物之扣留)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還以為是考p職 -變賣後公告1y無人才繳國庫
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庫(扣留物變賣之價金)
V(A) 扣留物一年內無法發還,其歸屬國庫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8
行政執行法 第 38 條
I.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II.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C) (D)
行政執行法,扣留危險物,得延長,最長 1 + 2 = 3個月
III.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1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A)
(B) 扣留之物,即應予沒收、沒入
不是即應予沒收、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扣留物,如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2 條
查禁物:應沒入
刑法 第 38 條
違禁物:應沒收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6&flno=38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I. 扣留之物,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即自行或移送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II.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延長扣留期間者,應將其原因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C) 扣留原因未消失,得延長扣留一個月
得延長2個月
因此扣留危險物,得延長,時間最長 1 + 2 = 3個月
(D) 扣留期間原則不得逾二十日
不得逾30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4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4 條
I.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II.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III.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1項之人。第1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1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行政執行法:國庫
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庫
所以這題是考行政執行法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