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下列關於「危險物之扣留」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扣留物一年內無法發還,其歸屬國庫
(B) 扣留之物,即應予沒收、沒入
(C) 扣留原因未消失,得延長扣留一個月
(D) 扣留期間原則不得逾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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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07), B(293), C(495), D(52), E(0) #559947

詳解 (共 9 筆)

#912907
行政執行法
第38條(危險物之扣留)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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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3276
行政執行法38條: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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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4208
上面的是警職法不是社維法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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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8219
社維法 第24條 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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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7785

還以為是考p職 -變賣後公告1y無人才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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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8225
行政執行法:國庫(扣留物本身)

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庫(扣留物變賣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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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7330

V(A) 扣留物一年內無法發還,其歸屬國庫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8

行政執行法 第 38 條

 

I.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II.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C)    (D) 

 

行政執行法扣留危險物得延長最長  1 + 2 = 3個月

 

III. 扣留無繼續扣留必要者,發還;於1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A)

 

 

 

(B) 扣留之物,即應予沒收、沒入

 

不是即應予沒收、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扣留物,如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2 條

查禁物:應沒入


刑法 第 38 條 

違禁物:應沒收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6&flno=38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I. 扣留之物,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即自行移送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II.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延長扣留期間者,應將其原因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C) 扣留原因未消失,得延長扣留一個月

 

得延長2個月

 

因此扣留危險物,得延長時間最長 1 + 2 = 3個月

 

 

(D) 扣留期間原則不得逾二十

 

不得逾30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4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4 條

 

I.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II.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III.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1項之人。第1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1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行政執行法:國庫

 

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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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9855

所以這題是考行政執行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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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5107
下列關於「危險物之扣留」之敘述,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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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374360
未解鎖
行政執行法38條: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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