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甲在大型賣場內,趁人不注意之機會,將已裝箱封妥每箱標價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盒裝義美餅乾全部自箱內取出置於一旁,換裝高達 5 千元價值之洋菸後,仍將裝箱外表封妥回復原狀,搬至賣場出口收銀處結帳。收銀人員見裝箱封口完好無缺,不知其中有異,仍依裝箱標價結帳而向甲收取 500元後,將該箱物品交付甲取走,依實務見解,甲所犯何罪?
(A)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
(B)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C)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D)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
統計: A(488), B(84), C(889), D(730), E(0) #375263
詳解 (共 10 筆)
依撲馬師舉例比較,原題情況應成立竊盜。但若改成對調價格標籤結帳且收銀員未發覺,則在收銀員清楚認知到交付物為洋菸(但以餅乾之價格賣)且願意賣出之前提下,成立詐欺取財。
詐術+陷於錯誤+交付+損失+因果關係=詐欺
這邊的交付,不是指''給'的意思,指的是''主動處分''的意思,一定要主動處分喔~~別人處分就是
竊盜之類的了~~所以更改一下
失以詐術→導致他人錯誤→失心瘋的自己去處理財產→結果導致損失=詐欺'
可是33上字第1134號判例 說竊盜
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n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n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n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n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n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n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n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觀之,需先由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導致「行為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並應有「貫穿之因果關係」為要件。
詐欺取財罪 以「財物交付」為必要,此可參照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260 號、19 年上字第 1699 號判例意旨:「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詐欺得利罪中,卻不以物之交付為必要,而可包含「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即指財物以外的一切財產上利益而言,無論是有形、無形、積極(如債權取得)、消極(如債務免除)之財產利益均屬之,此可參照最高法院 25年非字第 119 號判例:「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 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101 號判決:「刑法第 339 條第 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賅括者,皆屬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裁判要旨:「刑法第 339 條第 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白話解釋就是 誰出題誰說的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