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對於因具備形式存續力而已結束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容許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並就同一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新的實體決定,又稱為:
(A)重新處置
(B)重複處分
(C)重為裁定
(D)第二次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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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5), B(234), C(403), D(2820), E(0) #2770788

詳解 (共 10 筆)

#5070923
①重複處分→針對已做成的VA,HB未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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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5917

對於因具備形式存續力而已結束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容許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並就同一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新的實體決定,又稱為: D
(A)重新處置 -〉X
(B)重複處分
-〉X,不生新的法律效果,還是同一個行政處分
(C)重為裁定
-〉X (D)第二次裁決-〉O,作成新的實體決定,救濟期間也會重算.

 

行政程序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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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次裁決
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處分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變更之條件下,對於人民重複提出之請求,重新為實體審查並作成決定。此時,因行政機關有再次針對實體法律關係審酌,故縱使結果與第一次處分之內容相同,但性質上仍可認為發生規制效力,而成為新行政處分

【解題】
重為實體審查 → 第2次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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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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