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甲於 114 年 5 月 2 日收到發明專利初審的核駁通知後,決定申請再審查。下列關於再審查程 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甲得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 3 個月內,備具申請書及理由書提出再審查申請
(B)甲逾期提出再審查,專利專責機關於再審查申請案備具理由後,仍應受理
(C)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再審查程序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
(D)甲有另一件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專利專責機關核駁,甲不服新型不予專利之處分者,得申 請再審查
統計: A(0), B(0), C(2), D(0), E(0) #3525193
詳解 (共 2 筆)
.(A). 第 34 條 :
1.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2.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3.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4.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B). 第 49 條 :
1.申請案經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仍得修正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2.申請案經審查發給最後通知,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受
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經專利專責機關再審查認原審查程序發給最後通
知為不當者,不在此限。
3.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再審查理由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二、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三、依前項規定所為之修正,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者。
(D). 第 32 條 :
1.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
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
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2.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
3.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答案是(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