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行政機關對於未依法應於行政處分書類中記明理由作出之處分,經過調查後重新補充處分理由
者,此等行為在學理上稱為:
(A)行政處分之撤銷
(B)行政處分之補正
(C)行政處分之廢止
(D)行政處分之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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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 B(6947), C(53), D(175), E(0) #2966640
統計: A(83), B(6947), C(53), D(175), E(0) #2966640
詳解 (共 4 筆)
#5599047
行政程序法§114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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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0126
行政機關對於未依法應於行政處分書類中記明理由作出之處分,經過調查後重新補充處分理由
者,此等行為在學理上稱為:B
(A)行政處分之撤銷-〉X,參行政程序法第110-121條
(B)行政處分之補正-〉O,參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C)行政處分之廢止-〉X,參行政程序法第110-125條
(D)行政處分之轉換
-〉X,參行政程序法第116條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116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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