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實務見解,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死亡後之行政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納稅義務人死亡後,其納稅能力消滅,無須再予以徵繳
(B)行政機關課以義務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怠金,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繼承人繼承
(C)罰鍰義務人死亡後,仍得就其遺產,進行行政執行
(D)行政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僅得依民事執行程序,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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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4), B(318), C(3923), D(80), E(0) #2966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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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10 筆)
#5575597
(有錯麻煩通知修改)
(A) 納稅義務人死亡後,其納稅能力消滅,無須再予以徵繳
→得以遺產執行之
→得以遺產執行之
(B) 行政機關課以義務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怠金,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繼承人繼承
→怠金為執行罰,是為了督促違反公法上義務之人履行其義務之「提醒」。(死了無法提醒了,由繼承繼承也說不過去)
補充→釋字621:罰鍰繳納義務具一身專屬性
→怠金為執行罰,是為了督促違反公法上義務之人履行其義務之「提醒」。(死了無法提醒了,由繼承繼承也說不過去)
補充→釋字621:罰鍰繳納義務具一身專屬性
(C) 罰鍰義務人死亡後,仍得就其遺產,進行行政執行
(D) 行政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僅得依民事執行程序,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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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7664
(B) 行政機關課以義務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怠金罰緩,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繼承人繼承
怠金為督促履行之執行罰,死亡後的怠金之強制履行並無實質意義,不合於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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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2156
A.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BC.釋字第 621 號解釋
BC.釋字第 621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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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0907
J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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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蓋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行為人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後,於執行前死亡者,究應優先考量罰鍰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行為之本質,而認罰鍰之警惕作用已喪失,故不應執行;或應優先考量罰鍰制裁違規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而認罰鍰用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失,故應繼續執行,立法者就以上二種考量,有其形成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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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四十三條之授權,於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明定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背法律授權之意旨。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與迅速執行。是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必要。故依現行法規定,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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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6143
*怠金係針對「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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