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下列何者非屬擔任公務員之消極要件?
(A)曾被法院判處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B)曾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C)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D)曾犯傷害罪並受緩刑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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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 B(152), C(247), D(2564), E(0) #3151126
統計: A(86), B(152), C(247), D(2564), E(0) #3151126
詳解 (共 10 筆)
#6479744
公務人員任用法§28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C)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A)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 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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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3186
公務人員任用之要件:
A. 積極要件:
(A) 具中華民國國籍。
(B) 到達法定年齡(須具完全行為能力:20歲)。
已修法18歲(公考法第18條)
(C) 具備法定資格(任用法§9Ⅰ)。
a考試及格。
b.銓敘合格。
c.升等合格。
B. 消極要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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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0520
AI詳解
這是一道關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中**「消極任用資格」(即「欠格事由」或「消極要件」)的選擇題,要求找出非屬**擔任公務員消極要件的選項。
法律依據:
本題主要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部分條文)的規定: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一、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二、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 三、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四、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六、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七、 曾任公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懲戒或其他法定程序確定,自確定之日起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選項分析與判斷:
* (A) 曾被法院判處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屬消極要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5 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B) 曾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屬消極要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6 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此處的「監護宣告」在舊法中稱為「禁治產宣告」,屬相同概念。)
* (C)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屬消極要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4 款:「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D) 曾犯傷害罪並受緩刑宣告者
* 不屬消極要件。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並未將所有經判刑確定的犯罪行為(例如一般的傷害罪)都列為終身或一定期間的任用消極要件。
* 受緩刑宣告者,依照《刑法》第 76 條規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這表示該犯罪宣告在緩刑期滿後就不再構成公法上的任用限制。
* 因此,一般刑事犯罪且受緩刑宣告的情況,並非法律明文規定的公務人員消極任用要件。
結論:
選項 (A)、(B)、(C) 皆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明文規定的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的消極要件。選項 (D) 雖然涉及犯罪,但因受緩刑宣告,且非任用法特別列舉的重罪(如內亂、外患、貪污或褫奪公權),故不屬於公務員的消極任用要件。
答案是 (D)。
法律依據:
本題主要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部分條文)的規定: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一、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二、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 三、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四、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六、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七、 曾任公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懲戒或其他法定程序確定,自確定之日起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選項分析與判斷:
* (A) 曾被法院判處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屬消極要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5 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B) 曾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屬消極要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6 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此處的「監護宣告」在舊法中稱為「禁治產宣告」,屬相同概念。)
* (C)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屬消極要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4 款:「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D) 曾犯傷害罪並受緩刑宣告者
* 不屬消極要件。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並未將所有經判刑確定的犯罪行為(例如一般的傷害罪)都列為終身或一定期間的任用消極要件。
* 受緩刑宣告者,依照《刑法》第 76 條規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這表示該犯罪宣告在緩刑期滿後就不再構成公法上的任用限制。
* 因此,一般刑事犯罪且受緩刑宣告的情況,並非法律明文規定的公務人員消極任用要件。
結論:
選項 (A)、(B)、(C) 皆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明文規定的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的消極要件。選項 (D) 雖然涉及犯罪,但因受緩刑宣告,且非任用法特別列舉的重罪(如內亂、外患、貪污或褫奪公權),故不屬於公務員的消極任用要件。
答案是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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