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關於公務員從事營業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公務員絕對禁止經營商業
(B)公務員得投資於交通事業,為該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
(C)公務員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
(D)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司代表官股之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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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1), B(142), C(1235), D(2264), E(0) #1869291
統計: A(171), B(142), C(1235), D(2264), E(0) #1869291
詳解 (共 9 筆)
#3023283
(A)公務員絕對禁止經營商業 →公務員得於辦公時間外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
行 政 院 50 年 8 月臺(50)人字第 4829 號令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係對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若其親屬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812 號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意旨,自屬法所不禁。該省(係指臺灣省)政府所呈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B)公務員得投資於交通事業,為該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有限責任股東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C)公務員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 → 依法可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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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136
第 13 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
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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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1746
公務員服務法現已修法
Ⅰ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Ⅱ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Ⅲ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Ⅳ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Ⅴ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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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6582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
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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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9906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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