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公立醫師甲為難產之孕婦乙順利完成接生,乙為感謝甲高明的醫術,於是請其丈夫丙,送內裝現
金新臺幣 2 萬元的紅包給甲,甲也同意收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的行為是屬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以不罰
(B)甲因非具公務員身分,所以不成立收賄罪
(C)丙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所以不成立行賄罪
(D)乙、丙的行為應成立行賄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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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58), B(6200), C(469), D(1148), E(0) #2017697
統計: A(1058), B(6200), C(469), D(1148), E(0) #2017697
詳解 (共 7 筆)
#346710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上揭修正後規定,凡:一、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三、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其修正理由指出: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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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醫院係隸屬於國家機關之公立醫療機構,被告係考試及格依法任用之人員,行為時擔任屏東醫院精神科主任並為該院藥委會委員,在刑法修正前,固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修正後,屏東醫院本身非國家機關,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提供之醫療服務,與國家機關無涉,自非「身分公務員」。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時,開立上揭藥品數量,與一般醫療機構之醫師無異;而該醫院藥委會委員並無承辦、監辦採購業務之職掌,亦非該等人員之主官、主管,亦如前述,即非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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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6542
我就不懂賄賂醫生圖啥?
下刀輕一點?
麻藥打多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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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8892
雖不成立收賄
也無其他罪責?!
所以醫生收錢正當?!
也無其他罪責?!
所以醫生收錢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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